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貳個、為恭醫院志工紀念胸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第5至6行「竊得金子手鍊、戒指、全聯禮券面額新臺幣100元共5張(其中4張已領回)、為恭醫院志工紀念胸章等物」,更正為「竊得金手鍊2條、金戒指2個、全聯禮券面額新臺幣100元共4張、為恭醫院志工紀念胸章1個」。
㈡證據名稱:
⒈補充「被告鄭增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
」。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鞋印鑑定書1件(見偵
卷第255至271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搶奪、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2頁),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鐵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其所有,然已丟棄,此據其於警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6頁),既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全聯禮券共4張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金手鍊2條、金戒指2個、為恭醫院志工紀念胸章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鄭增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將 栢秀蓉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之門鎖撬開(毀損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住家內,竊得金子手鍊、戒指、全聯禮券面額新台幣100元共5張(其中4張已領回)、為恭醫院志工紀念胸章等物。
二、案經栢秀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使用一字起子侵入栢秀蓉住處內,竊得金手鍊、戒指、全聯禮券4張、為恭醫院紀念胸章等物。2證人 栢秀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住家門遭撬開,失竊金手鍊、戒指、全聯禮券5張、為恭醫院紀念胸章等物。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得全聯禮券4張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害人栢秀蓉雖陳,門有遭撬開之情事,惟卷內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尚無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婷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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