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未到案,且被告因另案逃匿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執 正緝字第五七八號併案通緝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