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復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採尿時往前回溯壹佰二十小時內某刻,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終夕是忠信路一五六號查獲。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係於前案免刑判決(聲請人誤載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甲○○雖以其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因認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此與前開驗尿結果不符,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審裁定抗告人送強制戒治一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