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廖奕誠 法定代理人 莊雅雲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廖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母莊雅雲於88年7月9日為結婚登記,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原告母莊雅雲於婚後即89年10月29日以自有資金及貸款購入系爭不動產,以共度家庭生活;嗣原告母莊雅雲與被告因故協議離婚,雙方口頭約定:原告之親權由被告行使,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以利原告能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以順利平安健康成長,若原告之親權歸由原告母行使,則系爭不動產則需移轉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母則本於愛子之心及履約之誠,先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於94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原告之親權由被告行使。於後,原告母與被告則於103年2月5日重新約定原告親權改由原告母行使,孰料,被告至此之後對原告未曾盡扶養之責,亦未依上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因此生活陷入困頓,並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工字第1032473958號函核定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此均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工字第1032473958號函【聲證1】、原告及其母戶口名簿(含記事)兩份【聲證3】、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乙份【聲證4】可證,故原告爰依此提起本案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暨所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暨所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二)原告主張其母莊雅雲與被告因故協議離婚,雙方口頭約定原告之親權由被告行使,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以利原告能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以順利平安健康長大,若原告之親權歸由原告之母行使,則系爭不動產則需移轉予原告,不是撤銷贈與的意思,是一個附條件的契約,沒有書面約定等語。經查:
1、訴外人莊雅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及其基地於94年9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審卷第18、29-31頁)及原告其母莊雅雲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於94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原告之親權由被告行使。於後,原告之母與被告則於103年2月5日重新約定原告親權改由原告之母行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其母莊雅雲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於94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果如重新約定原告親權改由原告之母行使,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其子即原告的話,系爭離婚協議書必有此約定,然94年11月8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此約定,有94年11月8日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且亦無任何事證證明明此約定,足見,訴外人莊雅雲於94年9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時並無若原告之親權歸由原告之母行使,則系爭不動產則需移轉予原告之附條件約定甚明。
2、又證人莊雅雲於本院104年8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房子是我的,和被告約定房子要移轉給小孩,小孩子小,是被告在照顧,被告說要先移轉給他,現在他沒照顧小孩,就移轉給小孩,但現在他沒有照顧小孩,又把房子出租,我覺得很不合理,本來就要移轉給原告,但是被告說要照顧小孩,所以我才移轉給原告,但是當下的意思就是要把房子移轉給原告,因為被告一直要求要移轉給他,我就說算了,我就移轉給他,但被告沒辦法照顧小孩,就無權利拿這個房子,所以要移轉給原告。也沒有約定撤銷贈與,我們當初的意思就是房子是以後要移轉給小孩,買房子時也沒想到離婚,房子是誰的名字都一樣,都要給小孩。移轉給被告時,已經在講離婚的事。離婚協議書沒有講到移轉房子的事,那時房子早已經移轉好了,被告說離婚後再移轉,會有稅收的問題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莊雅雲證述已指明移轉給被告時,已經在講離婚的事,因為被告一直要求要移轉給他,我就說算了,我就移轉給他,但被告沒辦法照顧小孩,就無權利拿這個房子等情,因為被告一直要求證人莊雅雲要移轉給他,證人莊雅雲就說算了,就移轉給他之事實。足見,證人莊雅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並無若原告之親權歸由原告之母行使,則系爭不動產則需移轉予原告之附條件約定,僅認為被告沒辦法照顧小孩就無權利拿這個房子而已。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暨所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暨所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