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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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7號聲請人 陳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