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貳點伍柒公克,驗餘淨重為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林楓傑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確定。被告復因同次為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於102年10月1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為2.57公克,驗餘淨重共為2.54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3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