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原名王帛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華(原名王帛祥)係東森電視新聞臺採訪車駕駛,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同事 劉學禹 先前對於另名同事之負面評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學禹之臉部及頭部,致劉學禹受有右側頭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劉學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學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查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