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8號上訴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列舉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988,83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之配偶 黃雅翌 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4、139、169、226、301、383、442、513、584、646、700、
759、819地號(應有部分皆為1/32)及頂美段116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但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供核,遂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上訴人不服,併同被上訴人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57,205,351元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就捐贈扣除額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15日以前揭財政部令釋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已於101年11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申請更正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經該分局以102年1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61314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申請重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經該分局函復上訴人,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業經上開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申請程序重開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函復,同一事由已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上訴人之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部分行政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並非單純因司法院解釋,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的問題,雖撤銷之訴上訴本院被駁回確定,只不影響對上訴人行政上執行,但上訴人受法律保護整個救濟程序,尚應涵蓋申請大法官解釋最後階段,因上訴人再審三個月期間內,也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因相同情形已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故被裁決不受理。上訴人案件為公法上租稅問題,只有求諸行政訴訟法新增之確認之訴,原審不願適用,而拘泥於舊法律文義解釋據以判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訟爭原核定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原核定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經前開判決確定之原核定處分關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上訴人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部分既無違法,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此部分原核定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自有未合。雖司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原核定處分關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上訴人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部分既無違法,並已於101年9月27日確定,自不因上開司法院解釋而溯及使本件原核定處分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作成後,於102年2月19日,始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以該解釋,作為確認本件原核定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依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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