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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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 陸崇仁 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相對人 湯芝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陸崇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湯芝芳對 沈律杏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其保全程序事件時,為相對人湯芝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已屆90高齡,因精神狀況不佳、智力退化,無法分辨周遭事務,竟遭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看護 李燦玉 、訴外人即李燦玉之前媳婦沈律杏趁相對人智力退化、神智不清之際,逕對相對人施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惡行,使相對人以半價即新臺幣850萬元之價格,將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之房屋出售予沈律杏,則相對人既因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實有對沈律杏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立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足證相對人確因罹有老年期精神病態,以致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度失智程度,其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達缺損範圍,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其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