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與立法院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的立法理由背離,且理由矛盾、裁定草率暨罔顧人權:
聲請人依法提供證據,證明聲請人具備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能力,亦具備專業法律素養。
惟原確定裁定指:「上訴人為自然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為自然人竟成為裁定重要理由,竟屬違反行政訴訟法,違反常理。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指之人均為自然人,本院在核准與不核准之聲請對象亦均為自然人。故聲請人為自然人,在法定條件下,亦可為授權公務人員或委託公務人員,中國文化大學為教育部委託授權之機關,符合法定條件。原確定裁定違反立法意旨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之宗旨,判決理由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故意忽略立法理由指聲請人有指摘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能力,同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理由矛盾要件。
㈢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符合上訴要件,原審法院依法函送本
院,前為合法後為不合法,理由矛盾。本案原審法院未駁回,而以函送方式送本院,故原審法院認同聲請人所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要件、身份亦被認同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前後矛盾同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理由矛盾要件。
㈣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補正狀所指理
由完全不予理會,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遽以駁回,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
立法理由四、「……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違反法律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按:㈠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
(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4款)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249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法律規定,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失效前,有其效力,法官應據以為裁判。
㈡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並以自然人之身分於前程序起訴、上訴,自難認為聲請人符合該條款規定,而得以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經本院認為適當而為訴訟代理人。
㈢從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
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法律審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以聲請人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詳述在案,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不合。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於前程序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不採之事由,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事爭執,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