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玖支、吸管貳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勉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該判決確定後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境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九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鎮○○里○鄰○○路○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四個(六月十九日查獲,扣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內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二號)及注射針筒三支(九月二十六日查獲,扣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內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七○四號)以及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十一月十四日查獲,扣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內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七一三號;其中毒品由調查局保管中-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葉倫光 、母葉徐寶妹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分裝袋四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過之注射針筒九支、吸管二支等扣案可稽;而被告三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勉刑確定在案,為其所自陳,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受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易言之,除應再受強制戒治之療程外,應另受刑事處分,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勉刑確定,其於該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易言之,即除應再受強制戒治之療程外,應另受刑事處分,且不待強制戒治期滿,即得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前後被查獲三次仍不知悔戒、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吸管二支、分裝袋四個,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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