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簡良夙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律師
徐建弘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辛○○、己○○被訴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號執行檢察官傳訊時,因查知其於案件審理中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而認定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一樓經營監視系統公司,其配偶辛○○於同右路三四0號經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便利商店加盟店,惟其二人因經營不善,致於同年五月間發生週轉困難之情形。丁○○因辛○○經營統一便利商店,知悉所有加盟店均需於每天下午三時至五時間將當日營收之現金匯入統一超商公司,且每同周一須連同前一周六、周日之營收一併匯出,金額龐大,參以辛○○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曾在其超商店門口遭他人騎乘機車輕易搶奪(如後述無罪部分),遂起意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底利用至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裝設監視系統之際,以同業之身分向子○○之弟 盧智輝 探詢該店之營收情形,並帶同己○○至該處了解現場狀況暨指明 盧女 騎乘之機車顏色及號碼,共謀趁盧女外出匯款之機會搶奪其現金。丁○○、己○○為實施前述搶奪計劃,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由丁○○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弟庚○○開車搭載 陳運棋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新街口,己○○並自行持庚○○車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鄭滄海 所有,借予其外甥女乙○○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己○○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由己○○頭載取自丁○○公司內,不知何人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開贓車,並自行攜帶,其在不詳時間、地點拾獲,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鐮刀一把,至子○○前述便利商店附近○○○鄉○○○路○○○號旁電線桿等候,俟盧女騎乘機車外出準備匯款時,即尾隨其後至桃園縣○○鄉○○○路○○○號前,以前述贓車由後追撞盧女之機車,並趁盧女人車倒地,機車座墊彈開,盧女不及防備之際,將放置在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元、紅色皮夾一只、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華信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隻)搶走,並即騎乘前述贓車離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棄置,改駕駛其先前放置該處之9N─0七四一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在前○○○鄉○○路○○號前查獲前述贓車、安全帽及插放在機車上之鐮刀。己○○得手後駕駛前述小貨車至癸○○住處,並將部分贓款交付予癸○○(詳如後述),除於當晚以電話通知丁○○得手之情,惟依癸○○之建議偽稱:只搶到十六萬元等語,並於翌(十二)日十五許,委請癸○○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近,將贓款中之八萬元交付予丁○○。嗣經警將前述查獲安全帽上所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查知己○○涉案。經於同年七月五日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查獲己○○, 陳某 並供出係丁○○共謀指使及分贓之事。
三、己○○於犯案前曾在與戊○○聊天時透露準備搶奪之事,嗣己○○犯案後一、二天告知戊○○其已犯下前述搶案,並於當晚一同前往桃園縣某賭場賭博,戊○○知悉己○○所交付,約二萬之賭資係前述搶案之贓款,仍予以收受;翌日戊○○另明知己○○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亦係前述搶案之贓物,竟仍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與己○○互換。戊○○與己○○嗣於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口為警圍捕,己○○開車逃逸,戊○○當場被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前述贓物行動電話。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共同竊盜、搶奪部分:訊之被告己○○坦承犯下前述竊案及搶案,惟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及鐮刀犯案,辯稱:我是拿機車鑰匙偷機車,鐮刀是如何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查:
⑴被告己○○對於其與被告丁○○共謀,先請不知情之庚○○開車載其竊取前述機
車,並騎乘前述機車對證人子○○行搶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訊(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六七至六九頁、九一、九二頁及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子○○於警訊(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六、一七、一九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五九三五號鑑驗書一份、前述機車照片五張附卷(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五、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五頁)及前述安全帽一頭、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為警拘提到案偵訊時,供稱:「鐮刀亦是我為搶奪
所準備之物」(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二頁),其後於檢察官同日初訊時再次供陳:「用起子(由我攜帶)竊得HXW─七二六號機車,..,(問:有無攜帶兇器犯之?)我有準備一鐮刀,鐮刀是我檢來的」等語(同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
⑶而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起子是放在辛○○他弟
弟(即庚○○)車上」,由此顯示其行竊前現場確有一支螺絲起子存在。一般竊取機車者,除用專門之開鎖工具外,最常用者以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電門發動,至於以鑰匙發動在某些情況下固有可能,惟被告己○○行竊前如何確知該機車只要用鑰匙即可發動,在其知悉證人庚○○車上有螺絲起子時,其攜帶該起子下車行竊,即合常理。況且,其在警訊時並未提及此情,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方出此情,其若未攜帶起子竊車,何以有此陳述。
⑷又參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供稱:「沒有放鐮刀,
扣案鐮刀不是我的或我舅的,因為那車很少騎,我當天才借來騎一次就遺失」等語(同日筆錄第三頁),故該鐮刀並非證人乙○○放置車上為被告己○○一併竊得。另證人,即案發後查獲前述機車、鐮刀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承辦警員黃長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年六月十一日超商被搶案,你們報案後多久找到車子?)路人指稱搶嫌從明德路進去,我們車子就追過,他開藍色小貨車過來,警察並不知道嫌犯已經換了小貨車,結果被搶嫌以開門方式撞倒,他就逃逸,在前面二十公尺就發現機車及安全帽在旁邊。(問:距離案發多久?)從被搶到他逃逸應該不會超過三分鐘,因為從他搶案的地點在(到)機車停放的位置不到五百公尺。(問:當時就發現鐮刀插在機車旁邊?)是」等語(同日筆錄第五頁),是該鐮刀亦不可能係被告己○○行搶逃逸,並將機車棄置改駕駛小貨車後,他人無故將之插在機車上。再依前述機車照片觀之,該鐮刀所放置之位置,並不足以影響機車之騎乘。
⑸綜上所述,扣案鐮刀應係被告竊得機車後,為行搶所準備之物,只是本件因被害
人機車倒地後座墊彈開,放置財物之黑色袋子露出,被告己○○徒手可得,致而無使用該鐮刀之必要,而未使用。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伊未攜帶螺絲起子及鐮刀等語,應係事後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共同竊盜、搶奪部分: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與他共謀這件事。我們曾經有跟他及很多人聊到機車搶案的事」等語。
⑴被告己○○於前述時間、地點犯下前述竊案及搶案等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丁○○案發前曾與被告己○○謀議行搶,推由被告己○○下手實施,且為實
施搶奪,要被告己○○竊取機車,以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並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庚○○開車搭載被告己○○竊取前述機車,被告丁○○並帶同被告己○○至被害人子○○經營之超商了解現場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情況等情,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六七至六九頁、九一、九二頁、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五、六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四、七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第七頁)。被告己○○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一度改稱:我是被刑求的,機車竊盜與搶奪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惟此係因被告丁○○於移審後在本院居留室內,以其父親中風,要求被告己○○翻供讓其可以交保,此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所澄戒第五六二號函檢送之律師接見紀錄簿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己○○前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述,顯不足採,⑶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弟庚○○開車搭載陳運棋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新街口),騎乘一輛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九二頁反面、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第六頁),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而被告己○○當時係竊取前述機車,以供日後行搶用,且係被告丁○○要其如此做等情,已據被告己○○陳述如前。顯示被告丁○○非但知悉被告己○○竊取前述機車,且其係主使並提供助力。
⑷被告己○○搶奪得手當晚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且於翌日下午委請被告癸○
○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某處交付贓款八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己○○、癸○○分別於警訊、偵訊(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九、六三頁)時陳述在卷,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七七至八○頁)及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此事。
⑸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雖辯稱:其與證人丑○○、危國
江一同去取款,其後並將該款放在附近一間廢棄工廠內的一張辦公桌抽屜內,並打電話通知被告己○○取回等語,證人丑○○、 危國江 並附合其詞。查:①證人危國江係被告丁○○公司員工,且依其於前述期日所述,其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置其預產期將至之太太不顧,毫無目的地與被告丁○○、證人丑○○一同至桃園縣大溪鎮、新竹縣關西鎮到晚上八、九點才回桃園;另證人丑○○,依其於前開期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所述,其兩度(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在上班時間內,無事陪同被告丁○○至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頭份鎮客戶處,其間分別與被告癸○○碰面、拿錢、放錢及與被告己○○碰面商討自首事宜,顯示被告與其二人關係匪淺。惟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方借提至前述所稱「廢棄工廠」查贜時(警訊時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何以均未曾提前述二證人均在場可以為證?②再者,前述二證人均供稱:「都是張(即被告丁○○)與客戶談,我在外面抽煙」等語,則其二人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出去究為何事?③其三人就當天何時返回桃園(或大溪鎮)、○○○鎮○○路線(即是否走北二高自大溪交流道下來)及三人有無一起吃晚飯等之當日行程之陳述,被告丁○○稱:「(問:幾點回來?)約六、七點回來,是走北二高下大溪交流道。(問:當天晚上何人請吃飯?)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危國江稱:「我們約八、九點回到大溪,當天沒吃晚飯我就先回家」等語,證人丑○○稱:「我們約六點多回來,不是自大溪交流道,因為我們有在路上有找小吃吃。」等語;其三人之陳述亦有諸多不符之處,顯示其等所述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
⑹況本件搶案如非被告丁○○策劃、主使,被告己○○得手後何以當晚即以電話通
知,且翌日立即將部分贓款委請被告癸○○交付?又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與被告癸○○碰面前既已知被告己○○涉下超商搶案,其如未參與其事,大可推辭不赴約,即便赴約,亦應拒絕收受被告癸○○轉交之贓款。焉有收受後,在與他人一同將之放置廢棄工廠內,通知被告己○○取回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己○○共謀竊取前述機車及搶奪證人子○○財物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故買及收受贓物部分:⑴被告己○○於前述時間、地點犯下前述竊案及搶案等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己○○於案發前已與被告戊○○談及搶奪超商之事,被告己○○得手後一、
二天已告知被告戊○○其已犯下前述搶案,並於當晚一同前往桃園縣某賭場賭博,被告己○○交付約二萬之賭資予被告戊○○供其賭博,被告戊○○明知係搶案贓款,仍予以收受暨翌日被告戊○○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搶得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交換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當日筆錄第五至七頁)及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同日筆錄第三、四頁)陳述在卷。
⑶被告戊○○對於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交換一節,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坦承不諱(見同日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⑷被告戊○○對於其於被告己○○犯案後與之一同至賭場,並自被告己○○取得約
二萬元之現金賭博等情,亦已坦承。參諸被告己○○於犯案前既已明白告知被告戊○○欲搶奪之事,犯案後又邀同被告戊○○去賭博,並提供賭資,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手頭上的錢花光後,請被告戊○○出面向被告丁○○拿錢,甚至在同年月二十日警方圍捕時,其二人尚在一起,顯示其二人當時關係良好,則被告己○○提供賭資時,要無隱匿其來源之必要。是被告己○○供稱:其交付時已知悉被告戊○○係贓款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查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扣案鐮刀刀鋒銳利,均足以傷害人體,係屬兇器。被告己○○攜帶之行竊或搶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丁○○雖與被告己○○共謀前述竊盜及搶奪犯行,惟綜觀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於起訴後否認有攜帶兇器犯案),並未言及被告丁○○知悉或主使其攜帶兇器行竊、搶奪等情,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前述兇器係被告丁○○提供。是被告丁○○雖就前述竊盜及搶奪案件之基本事實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惟就此攜帶兇器犯案之加重事實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其法條審理之。被告丁○○、己○○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被告丁○○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被告己○○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處斷。其二人就前述搶奪之基本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收受贓款約二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其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交換,而取得被告己○○所搶來行動電話一支,其係有償取得前述贓物,而非單純之無價收受,故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其法條審理之。被告戊○○前後二贓物犯行,其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戊○○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號執行案卷節本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個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被告己○○下手實行犯罪,惡性較重、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被告己○○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被告丁○○一再飾詞狡辯,勾串證人,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及鐮刀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己○○用以犯罪之物,惟並非其或共犯,即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是本院尚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經營7─11便利超商店,因週轉發生困難,竟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製造假搶奪案以便詐領保險金,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由辛○○提皮包(內未放置任何金錢)假裝要外出存款,再由先前已在此等候之己○○自後方騎乘機車加以搶奪以製造一搶奪案,後再由辛○○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頂僑巷二十五號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謊報遭搶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誣告不特定之人犯搶奪罪,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填寫商店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而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稱統一保險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申請理賠,使統一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辛○○二十八萬五千元之保險金,丁○○及辛○○並先後交付三萬元予己○○,餘則由渠等獲得,因認被告丁○○、己○○、辛○○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丁○○、辛○○、己○○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丁○○、辛○○辯稱:「那是真的搶劫」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被刑求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等涉有前述詐欺等案件,係以⑴被告己○○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及⑵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現金險財物損失報告、報案三聯單為證據。惟:
⑴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已改稱:(問:二月十九日那件是否
你所搶?)我是報復他,因為丁○○帶警察去抓我二次。不是我搶的,我當時人在張的公司,但不知道是誰搶的。龜山那件確實是丁○○叫我去搶的,..」等語。
⑵參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搶案發生後,據報至現場之證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警員壬○○證稱:「(被告辛○○當時)可能因為很緊張,講話不是很流利。(問:她當時表現出來與你承辦過的搶奪、強盜案之女被害人之反應情形有無不同或一樣?)沒有不一樣」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另證人,即事後到場之統一超商公司組長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證稱:「(問:所見 曾女 現場情緒、精神狀態表現如何?)我看到她好像有驚嚇到,感覺好像有哭過的樣子」等語暨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辛○○店內顧客丙○○於同日證稱:「(問:被告曾於二月二十九日被搶,那天情形如何?)那天我是自他們店中買完煙結帳時,見曾非常驚恐的跑進來,我就問她發生何事,但她嚇的說不出話來,之後我記得她打電話要她先生回來,她先生於五點多時回來」等語。由前述三位證人案發後所見被告辛○○之表現觀之,被告辛○○當時確係遭受搶奪後之表現。是被告等辯稱:確係真的搶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⑶被告己○○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而依前述證人就案發後所見之陳述以推
論,被告辛○○可能確係真正遭搶。另前述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僅足證明被告辛○○事後曾報案、申請理賠,不足以證明其所申報之搶案係虛偽。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辛○○、己○○有前述誣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