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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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九八、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八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其該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於本院上述判決確定後,在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暨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通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均對其採尿送驗,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八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且其上述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上述判決確定後,在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另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經強制戒治,又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灣(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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