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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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號租住處房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八公克,起訴書記載毛重○.七公克),旋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係伊友人「 阿成 」使用剩餘之葡萄糖,並非海洛因,送驗之白粉並未依正常之採證程序將證物彌封蓋印後送請鑑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既已陳稱:警方所起獲之海洛英乙小包(毛重○.七公克)、毒品分裝袋十二只、毒品分裝匙乙支係一位綽號「阿成」之男子所有,因「阿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到伊住處找伊,後來伊睡著了,他將海洛因等物放置該處,伊也不知道為何等情綦詳(詳偵查卷第七頁),已自承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則被告嗣後改稱查獲之白粉應係葡萄糖,並非海洛因等語,顯與其於警訊時所述不一,尚非無疑。
(二)又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問:你如何知道被查到的是葡萄糖?)答:我拿給我朋友阿成,他到我家問我有無葡萄糖,我拿給他用,他將剩下的裝在袋子裡,放在我家裡。」、「(問:你於何地將葡萄糖交給阿成?)答:我住的地方客廳。」、「(問:阿成在你家如何使用葡萄糖?)答:我不知道,我拿給他後,我就到房間去。我有看到阿成將葡萄糖放在袋子裡,阿成就將他要使用的部分帶走。」、「(問:阿成沒有在你家用葡萄糖?答:
是的。」、「(問:阿成離開的時候,你是否清醒?)答:他走的時候,我就在睡覺。」、「(問:阿成何名?如何聯絡?)答:是朋友介紹的,不知道如何聯絡。」、「(問:阿成有無跟你說他要葡萄糖的用途?):答沒有。他只是向我要葡萄糖。」、「(問:當天在何處查獲那包葡萄糖?)答:
我租屋處,當日我睡覺的房間。」等情,則綽號「阿成」之男子當日既無在被告上開租住處使用葡萄糖,衡之常情,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是否有特地前往被告租住處借用葡萄糖之必要,尚非無疑,遑論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於客廳向被告借用葡萄糖後,復將所須之數量分裝,進而將剩餘部分持往被告就寢房間內置放,均違常理。
(三)再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當日係在被告房間床頭櫃上查到毒品,而查到白色粉末的時候,有經封緘及蓋指印的程序再送請鑑定,並無拿別包毒品送請鑑定的情形等情綦詳,參之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所另查獲之分裝袋十二只及分裝匙乙支等物,確有於封存後經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核閱無訛,足見員警當日採證程序並無不當,況被告與警員既無怨隙,衡情警員應無故意抽換證物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送驗之白粉並未依正常之採證程序將證物彌封蓋印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為○.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詳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佐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海洛因地點既係在租住處房間之床頭櫃上,核屬私人生活起居空間甚明,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甲○○、丁○○雖均證述:被告當日為警查獲該包白色粉末時即曾告知警員是葡萄糖等語,惟扣案之白色粉末究係含有何種成分,既須經過檢驗程序始得確定,即難據證人甲○○、丁○○上開聽聞自被告陳述粉末成分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海洛因為違禁品,禁止持有,被告罔顧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並未據實陳述犯案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八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