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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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遵守當地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保持安間距,而貿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自後超越行駛於其左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五七二號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後視鏡擦撞該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側後腰部多處擦、瘀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於超越左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甲○○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致輪胎打滑重心不穩左右搖晃,造成伊於超車之際與之發生擦撞,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右側後腰部多處擦、瘀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殊未注意於此,而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限速為六十公里),並於超越左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殆無疑問。至被告雖於上訴狀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於分隔線上行駛,致輪胎打滑重心不穩左右搖晃,造成伊超車之際與之發生擦撞云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告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及分隔線上一節已有不實,且即使如此,被告自後超越前車,顯然可預見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有重心不穩之情形,更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間距,小心超越,自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竟貿然以六十公里之車速逕行超越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甚明。至被害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雙方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汽車險領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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