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准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壹公克(毛重)沒收併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即第一犯)。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按即第二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賓館B棟二○五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按即第三犯)。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揭伯爵賓館B棟二○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一公克(含袋毛重)以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被告於第二次犯同罪時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次係三犯,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一公克(毛重)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被告被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參,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外,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即第一犯),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按即第二犯)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等在卷可憑。是故,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右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應再受強制戒治之療程外,應另受刑事處分,且不待強制戒治期滿即得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一公克(毛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及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等期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而連續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然訊被告則堅決否認於該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因所餘戒治期間仍須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每於報到時均須作尿檢,實不敢再違法施用,及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始期滿(按即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始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再度施用等語,姑不論所言是否屬實,然被告前之停止戒治並未被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亦未曾自白於該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物品及查獲時採尿送驗確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猶不能執而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內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外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內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本應對之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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