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號裁定上開數罪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明知綽號「戽斗」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新竹市○○街○○○巷巷口附近所交付之車號000〡二三八號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遭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騎乘,嗣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其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楊世嘉 (起訴書誤載為 范振龍 )至新竹市○○路吃麵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途中,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鎖孔上扣得機車鑰匙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騎乘前述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綽號「戽斗」的男子借用的,伊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車號000〡二三八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遭竊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〡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該機車係向綽號「戽斗」的男子所借用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戽斗」之年籍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徒以綽號「戽斗」相稱,參以被告收受機車時,並未查閱合法行照證件,且未約定返還時間、地點,衡情遭竊取之機車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則綽號「戽斗」男子出借該機車予被告騎用,應無不約定返還期限,逕將機車贈與被告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其與綽號「戽斗」男子係於八十八年間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識,當日係因綽號「戽斗」男子騎機車經過其住處巷口,其始向綽號「戽斗」之男子借車等語,是被告與綽號「戽斗」之男子既無長年私交情誼,復未加查證車籍資料即逕向綽號「戽斗」之男子借車,及詳予約定返還機車事宜,是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號裁定上開數罪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一部,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再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