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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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 胡明琴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下稱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本金應按年息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持用系爭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詎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依約自逾期之日起應加付年息3.5%之違約金。嗣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現上訴人至90年12月27日止,計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6,377元,暨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簽帳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美國運通於88年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後,上訴人已陸續償還合計78,000元,應予扣除。
㈡美國運通既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為何有權利續將20%之月
率更以複利計算?㈢美國運通於88年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怎可於11年後將債
權轉賣予被上訴人再提出第二次訴訟?㈣上訴人年已61歲,近年均無正常工作,88年間因親戚拖累變賣房屋處理債務,因此無力清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與美國運通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本金應按年息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
㈡美國運通已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簽帳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美國運通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
,由上訴人領用系爭簽帳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迄尚欠186,377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而美國運通業於98年8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上訴人雖稱其已陸續清償78,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正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88年9月10日、88年12月27日、89年1月8日、89年2月21日、89年3月9日、89年3月27日、89年4月29日、89年5月12日、89年6月5日、89年7月5日、89年7月27日、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29日、90年12月2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6至9頁),其中89年1月8日、89年2月21日、89年3月27日、89年5月12日、89年7月5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載登帳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與系爭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顯非為清償系爭簽帳卡債務而匯款,是該等款項自不足以發生清償系爭簽帳卡債務之效果,上訴人認上開二張不同帳號之卡片債務不應分開計算云云,並不足採;而其餘88年9月10日8,000元、88年12月27日7,000元、89年3月9日7,000元、
89年6月5日5,000元、89年4月29日5,000元、89年7月27日5,000元、90年10月15日6,000元、90年11月29日6,000元、90年12月26日4,000元之清償系爭簽帳卡債務之匯款,均已自上訴人之簽帳卡債務中扣除,業經本院核對月結單(本院卷第26至31頁)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系爭簽帳卡消費債務本金迄90年12月27日為186,377元,並無錯誤。
㈡次依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如本公司未於次
一月之月結單結帳之日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所載之全部繳款者,該未付之帳款即於次月結單內列為「前期應付帳款」。此「前期應付帳款」將視同「逾期欠款」,於「逾期欠款」全部付清前,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3.5%)支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予本公司(最低新台幣300元),如違約金未獲支付,即併入「逾期欠款」內計算之。」有該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約定條款附卷足憑(見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292號卷第10頁),是依上揭約定,上訴人如未繳付前期應付帳款,依約即應依該逾期欠款3.5%支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抗辯:美國運通既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為何有權利續將20%之月率更以複利計算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有理。
㈢末查,上訴人雖稱美國運通曾於88年對其提出民事訴訟,惟
自承法院並無判決,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美國運通有系爭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依債權性質亦非不得轉讓,是上訴人質疑美國運通怎可於11年後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曾與美國運通達成和解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美國運通和解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377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