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甲○○就其所受損害應獲賠償之實際數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及將來民事訴訟程序(含訴訟上和解、調解程序、督促程序等)所確定應賠償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自由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之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因此追撞甲○○上開機車之後車尾,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頰、上下唇擦傷;左肩擦傷挫傷;雙手、右膝、右小腿、左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害。不料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曾下車查看,惟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協助送醫,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就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雖曾下車查看,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即駕車逃逸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話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月8日中醫診字第00399號驗傷診斷書1件、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7至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頰、上下唇擦傷;左肩擦傷挫傷;雙手、右膝、右小腿、左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肇事後縱曾下車查看,惟未對受有傷害之他方為必要之救護作為;或在場等候救護人車到來並協助送醫救治,即自行離去,亦屬逃逸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駕駛車輛係BENZ廠牌(見99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偵查卷第2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多處擦、挫傷,非屬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白犯罪,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告訴人與被告就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認知有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已承諾除將來民事判決應負之賠償金額,願額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除將來民事判決應負之賠償金額,願額外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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