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8月16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之「親親來來戲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靜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前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本院99年7月15日審理時主張:其被逮捕時,警察堅持要其做筆錄,其表示沒有施用而拒絕做筆錄,後來警察詢問乙○○很久,甲○○○○叫其承認,以後法院會還其清白,「小靜」就當成是其朋友,偵查中,其就依照警詢筆錄這樣講云云。經查,本院於99年7月15日審理時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筆錄情形訊問被告結果為:「(法官問):你在96年8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要你一定要依照警詢筆錄的內容說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96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有對你做強暴脅迫等不當取供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
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甲○○○○在場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在96年8月17日偵查中所述,是否依照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所述?(被告答):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但是當時我是想要趕快離開。」,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並無員警在場而導致心理上負擔及壓力,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受訊所為之自白,確係本於被告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出於脅迫、誘導及疲勞訊問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偵查中之自白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脗合,且如被告所述其原本即堅決否認犯罪,則應無可能僅因「員警要其承認犯罪」一語,而影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任意性,進而自白犯罪。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在96年8月15日施用毒品及於96年8月16日向「小靜」之人購買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為警移送,然依其遭查獲後96年8月17日14時51分之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內容所示:「(問):你是不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答):我是身上帶有剛向友人『小靜』以2000元購買的0.6公克海洛因,我都還沒有施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是如被告確係因員警要求而承認全部犯行,何以至檢察官訊問,其即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仍坦承向「小靜」之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情節,況且,被告亦自承檢察官訊問並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書證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視為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且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3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
被告包包內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所有放在被告包包內,查獲當時其有告訴員警等語。然查,證人乙○○於99年
7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其開車,被告先下車,其就順手把1包海洛因放進去被告的包包,其看到被告的包包沒有拿下車,就把他拿下去等語,後於99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查獲當時被告的包包是在車上等語,就被告包包在何處遭查獲,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且查,證人乙○○就其本身遭查獲之另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在被告包包內所查扣之海洛因亦為其所有,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5號證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參以證人乙○○於96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係由查緝之員警 洪平洲 製作,是如證人乙○○所述,其在遭查獲時,即當場極力表示在被告包包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並且為查緝之員警甲○○○○所不採,何以證人乙○○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就在被告處所查扣毒品為其所有一事,反絕口不提,亦與常情不符;再查,96年8月16日查獲被告及證人乙○○時,警員亦在證人乙○○身上查扣1包海洛因,是證人乙○○既已隨身攜帶1包海洛因毒品,何須於被告下車後,再另外將1包海洛因毒品置於被告包包內,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等專案組騎乘機車在市區繞,繞到臺中市○○路與梅亭東街口,其看到證人乙○○,印象中被告走在乙○○後面,其與同事就逕行盤查被告及證人乙○○,當天現場除被告與證人乙○○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因為查獲當時,沒有女警在場,所以有請派出所帶女警到場,盤查時,被告就已經拿著包包,當時被告有2個包包,在請被告出示證件時,1包毒品才從被告包包掉出來,其在被告處查獲毒品時,被告並無表示毒品不是她的,其也沒有聽到證人乙○○表示在被告處查到的海洛因是證人的,其當時也有在證人乙○○身上查獲1包毒品,在被告及證人乙○○身上所查獲之毒品,從外觀上看起來就不一樣等語明確,是證人乙○○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11條,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增列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0.4725公克,尚未達10公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重量,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