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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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龍井往大甲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仍自外側車道駛出,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大甲往龍井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燈光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中山路以通過該交岔路口,乙○○一時煞避不及,因而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前車門遂與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胸壁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戊○○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製作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4張、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NJ-5508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5125-PS自用小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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