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璟 原住臺北.人現應為.法定代理人李菊
柏沅 原住臺北.相對人 劉訓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訓坪所提存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林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含分配表)、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號、93年度裁全字第7535號、94年度執全字第51號、94年度執字第25700號、99年度司聲字第469號卷宗審核,經查:
(一)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劉訓坪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劉訓坪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末查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雖以假扣押之財產已拍定、分配為由,而謂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惟在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縱使該假扣押之特定標的物經拍定或換價分配而執行終結,即因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然存在,仍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假扣押案件據以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一事,僅屬於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已完畢之問題,聲請人既未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聲請撤回,自非全部執行已終結而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亦即聲請人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依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係訴訟已經終結。此外,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據實務見解,聲請人雖然就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其催告即難謂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僅相對人劉訓坪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之聲請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整個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再行通知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於相對人群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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