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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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訂立簽帳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簽帳
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而美國運通業於98年8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