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楊彩珊 即J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印尼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之父曾打電話請被告返家團圓,惟被告表示不願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兩造之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境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含原告文及中文譯本)、外僑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共同生活乙節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四年,堪認被告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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