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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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莊文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6月17日假釋出獄,迄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未能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7-11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右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后里鄉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隨即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重量
0.2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並經警獲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4月20日13時23分警詢之後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又於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袋重量0.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0067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7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本件被告有如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之素行、智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犯罪所生直接危害為其自身健康,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0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者,應指在偵查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表示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係綽號「 台哥 」 袁台生 之人,惟袁台生早已經偵查機關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中,並於99年3月25日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中,被告於99年4月20日司法警察詢問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袁台生,顯無從證明有因被告前述供出而已經偵查機關查獲袁台生之人,則被告在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係「台哥」袁台生所買,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依該條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