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2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當時所駕車輛行駛路線,係先經過2個紅綠燈,停在一信合作社與中美路口紅燈,待綠燈後行駛,至美崙飯店前為第二個綠燈,再左轉中美九街,若抗告人闖紅燈違規,何以慢速駕駛使員警得以追攔?且警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車輛相距甚遠,以時間判斷有20分以上,若警員等紅燈過後再追伊,試問警車從何得知抗告人行徑?再者,庭訊中所提示之光碟,並無闖紅燈畫面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且法官訊問警員時,警員亦點頭認同並無證物可證明抗告人闖紅燈,何以又以無理由駁回異議?爰請求原裁定廢棄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下列各款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且交通違規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於採證方面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層次問題,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如證人已依法具結,則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尚不可以舉發員警因立於先前之舉發地位,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勤警員 康國山林佑為 均與本件抗告人甲○○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不實事項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之可能,且於法院具結後,進而甘冒刑事偽證之責,故為虛偽之陳述,是本件執行勤務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堪採為裁判之基礎。復衡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就康國山、林佑為所述舉發違規事實經過並無意見,僅辯稱當時未說沒有看到號誌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第3、4頁),亦可證明警員之證述確屬實在。另經本院調閱警員所提取締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光碟,由影片中所示,雖未拍攝到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然執勤警員於告知抗告人係闖紅燈之重大違規時,抗告人多次言及係因開車與同行友人聊天疏未注意路況,並非故意違犯,下次改進,並欲以與巡邏隊之關係請託執勤警員勿舉發等語觀之,顯與警員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與抗告人之辯解迥異。本院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就卷附光碟中抗告人之上開言詞,及本件執勤員警無偽變造光碟內容羅織抗告人違規之可能或必要予以客觀合理判斷,堪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存在。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於民國99年6月4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美九街處,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等情,至為灼然。原審法院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均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盡雙方當事人訴訟照料義務,原審法院既已就全卷證據逐一審酌,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情形,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洵無可取。
(三)至於抗告人所稱原審法官訊問警員,警員認同抗告人理由云云,經本院參酌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前後文義,證人即警員康國山係針對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未攝得闖紅燈一事答以無意見(見原審訊問筆錄第4頁),尚非如抗告人所言證人係認同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是抗告人對此應有所誤解,附予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抗告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併罰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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