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違誤之處、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一定之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下午13時竊取七里香,約於30分鐘內竊得後,隨即搬上廂型車(並非小貨車),故竊取時間為當時13時至13時30分,原判決認定13時至15時,與事實容有不合;且上訴人係在同日晚上8點50分在初來派出所前為警查獲,原判決認定為晚上8點30分亦有未符。又依據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99年5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登載,上訴人係於同日在關山事業區第26林班地竊取,而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其會勘地點亦記載為關山事業區第26林班地,原判決認定在第12林班地,似有查明之必要。末查,本件被竊之七里香一棵,於當日被查獲後隨即移種在關山貯木場內,應已存活,損害已有挽回,為此懇請從輕量處云云。
三、經查:
1.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於99年5月8日下午13時至15時間,在臺東縣海瑞鄉關山事業區第12林班地內,竊取七里香一棵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亦供稱:99年5月8日下午13時許未工作,自行進入旁邊林地發現七里香外形長得不錯,就用鋸子將該樹鋸下,樹頭因較屬石頭地,用手慢慢的挖,後搬下溪邊,用車輛載運下來等語明確,則其於竊盜當日13時許發現七里香後,先鋸樹再慢慢挖掘樹頭、搬運上車,衡情耗費約2小時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案發當日13時至15時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改稱其竊取之時間在99年5月8日下午13時至13時30分,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之結果,此部分尚難認為已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
2.又上訴人竊取七里香一棵之地點係在關山事業區第12林班地,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乙000000000巡山員甲○○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勘查經使用GPS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60990、Y0000000,該地段是關山事業區第12林班為乙000000000管轄,那區域是我被分配巡查管理負責的等語明確,且警方會同乙0000000000名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確認盜伐地點在第12林班地,並製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本件盜伐案現場位置圖(含座標位置)、刑案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6-18頁),足認經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以座標定位後,確認上訴人竊取七里香之地點是在關山事業區第12林班地內無誤,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地點在第12林班內,採證認事並無違誤。至於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會勘紀錄上會勘地點雖記載為關山事業區第26林班地等語,惟其上會勘情形欄則記載「...經警會同嫌疑人至竊取地點會勘確認不誤」等情,觀諸前開盜伐案現場位置圖顯示第26林班地與第12林班地位置相近,堪認上開第26林班之記載應是在臺東林區工作站人員以座標確認之前,先行記載會勘之可能位置,嗣經上訴人明確指認竊取地點後再以座標定位,而確認盜挖地點是在第12林班地內無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竊盜地點為第12林班地如何與事實不符,又如何足以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僅擷取卷內部分記錄即認應再查明云云,亦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3.又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是竊盜當日20時50分,有卷內警方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按,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時間雖誤載為竊盜當日20時30分,然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上開誤載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為合法。
4.上訴意旨另以查獲之七里香已重新種植,應已存活,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詳述七里香乃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其生長速度緩慢,甚為珍貴,查獲之七里香雖為得以重新種植,但畢竟已遠離該樹木原本生長環境,仍有枯死凋零之危險等語,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訴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後,再依法加重其刑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核無不當,更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具體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該等事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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