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第23518號、第26129號、第26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中,惟被告之前係因謀職不順而居無定所,造成傳票不能送達被告,被告亦疏未注意本件刑案,以致延宕了司法程序之進行,造成有逃亡之疑慮,然被告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及住所,且因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已老邁,又患有腰椎退化性骨關節病等,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照顧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依本案目前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並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因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