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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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8日19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舉發有「酒駕測定值0.32mg/L」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以員警未提出該酒測器合格檢驗證明,提出異議,原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三重分局所提出之酒測器型號、機型與當日受處分人於長泰派出所所抄寫及拍照之型號、機型均不符。請調閱當日長泰派出所監視錄影帶,以查明受處分人當場有主張該酒測器檢驗已逾期,所為酒測自不足採為證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測試值列印單(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觀之,型號:ASIV、分析器:082813,左上角並有MOJA00000000之編號,核與台北市三重分局所提供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型號:ASIV,器號:082813,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相符,足認本件用於測試受處分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值之酒精測試器,於98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既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之案號為0362,顯見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檢驗後使用362次,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1000次以內」之要求。則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2MG/L,並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可作為舉發依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舉發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毫克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不合。原審以酒測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要無誣陷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之理,對受處分人之爭執,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