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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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 廖賢偉 間請求清償款事件(98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本院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救字第14號)後,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迴避毋庸繳納聲請費外,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000合計1,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