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37號結構共通相鄰公寓之上下樓鄰居。乙○○居住於臨江街37號
4樓,甲○○居住於臨江街35號2樓。民國98年9月28日前之9月間某星期日中午,甲○○行經該公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時,見乙○○將個人物品堆置於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認妨礙其通行,乃將物品往牆壁推,4樓之乙○○開門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對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開放處所之甲○○辱稱:「賤女人」、「妳手賤腳賤從頭賤到尾」等語而侮辱之,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罵告訴人,我沒有說「賤女人」、「妳手賤腳賤從頭賤到尾」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稱:我在98年9月間的某個星期天,站在3樓與4樓的樓梯中間,因為我要拿衣服到4樓去洗,乙○○把菜籃放在3樓至4樓之樓梯處,這樣我拿衣服上去洗不方便,我就把乙○○的菜籃推往牆壁靠,被告開門後,就站在她家門口對著我罵,罵我賤,我問他我哪裡賤,被告說你手也賤、腳也賤、從頭賤到尾、整身都賤,被告辱罵我的音量好大聲,整棟都可以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親自聽聞之鄰居 鄭景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我的鄰居,住在我對面,在98年9月間某個星期天,上午接近中午左右的時間,那時候我準備要出門,先聽到講話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從門上的小孔往外看,看到被告開門,聽到被告說你為什麼動我的東西、賤女人、你這個賤女人,有聽到告訴人說為什麼罵我賤女人,被告就罵說「你就是賤女人」、「妳手賤腳賤從頭賤到尾」,被告辱罵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以「賤女人」、「妳手賤腳賤從頭賤到尾」等詞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賤女人」、「妳手賤腳賤從頭賤到尾」等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思,此為社會之通念,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公寓之公共樓梯間即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賤女人」、「妳手賤腳賤從頭賤到尾」等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不遜,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