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行賄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惟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至6月5日在美國有大學同學會舉辦,另德國維特根公司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召開機具展覽,亦邀請被告前往參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參加上開活動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然為保本件審理之進行,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今本案業已於9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定於99年8月6日宣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有給付現金予部分公務員,並招待公務員出國旅遊等情,佐以卷內事證,被告涉犯行賄罪、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犯罪嫌疑難謂非重大,是為確保將來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確能到庭審理,或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確能到案執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僅係為了參觀展覽、參與同學會,尚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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