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34號

原告 顏德欽

被告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但實際上不會返回居住,其係長久居住於臺中市等語,並當庭拒絕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本件亦無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應無管轄權。嗣本院為釐清本件管轄權歸屬而當庭改行調解程序,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表明係主張被告幫忙他人於8591網站下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則陳稱其係在臺中市之住所幫忙為前開下標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臺中市,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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