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