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自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判,而原告等則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併同刑事判決,一併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