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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