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褔澈 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每門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數百元不等之代價,申請電話門號供「阿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欲獲小利,乃申請電話門號供「阿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屬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取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