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綁有小鉛塊之繩子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金錢金額非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經發現之其他三次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攷,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意;本次被告行竊之動機,係因其妻即將臨盆,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綁有小鉛塊之繩子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