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未經過告訴人乙○○同意,進入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十四樓之家中;及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⑵告訴人之指訴、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推撞大門之行為,侵入告訴人家中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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