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縱兩人間發生生活上之問題,亦不應該以傷害人身安全之方式處理,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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