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許 文浮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其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酒瓶傷害乙○○之事實,業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朋友,縱兩人間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亦不應以傷害人身安全之方式處理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