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除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白色粉末,雖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含MDMA、M│毛重八點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DA、MDEA│五公克(驗│察署九十五年度綠保│││成分之藥錠二十│餘淨重八點│管字第二六0一號編│││八顆│零四公克)│號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1巷1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1巷11號2樓住處,持有內含成分為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之藥錠共計28顆,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藥錠28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尚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