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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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4月11日(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700779號)及95年5月2日(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O12347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0一二三四七號處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700779號)裁決書認定之違規情形,實係異議人騎機車超越白線,見右方有警員招手,始右轉應訊,未料因此遭罰。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O12347號)裁決書認定之違規情形,則係紅燈轉綠燈後,異議人第一個騎出車陣右轉,而經攔停舉發,異議人實未違規等語。
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裁決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前開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受處分人
,有該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可稽。受處分人甲○○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再於同年七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記載可憑。是於異議人提出前開陳述(申訴)時,就本件裁決部分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程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裁決部分: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街、南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逾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由原處分機關以原舉發違規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有本件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惟查,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件,經傳訊證人即舉
發人員乙○○到庭陳稱:「本件違規的具體情形,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馬上確認。」(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嗣由本院提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之舉發違規過程後,除否認其執勤紀錄中,有與駕駛人發生是否違規之爭執外,對於本件認定違規之情形,仍表示:「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們在南昌路、同安街的路檢點,是可以自行決定在哪個轉角口執行路檢勤,而且我們每天開的紅單實在太多,九十四年十一月發生的事情,迄今我已經毫無印象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是其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明。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經異議人簽名收受,然僅表示簽收之意,而非自承違規情事,此觀之該簽名欄位載明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甚明。故本件除警員當場記錄「紅燈右轉」之違規判斷結果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審認其當時所在位置、視野範圍、所見違規右轉過程及其他判斷異議人違規之具體資料;換言之,即無從排除異議人所辯「紅燈轉綠燈時,本人第一個騎出車陣而右轉」之誤判可能。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違規情事,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