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信用合作社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信用合作社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7月25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犯信用合作社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卷附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信用合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