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㈡被告係於95年1月間交付予 潘仰儀 空白票據乙紙(聲請書誤載原發票日為95年4月3日)供調現之用,由潘仰儀填載發票日為95年4月3日後,於同年1月間透過友人 許進雄 將該支票交付予 黃勝煌 調借現款新台幣50萬元;㈢被告係於95年4月3日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虛構前開支票已於同年1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遺失之事實,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而誣告犯罪(聲請書誤載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觀之,可知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係將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則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而言,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不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查卷第
5、27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未有犯罪情事,竟以書面向警察機關謊稱前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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