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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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籌碼合計拾陸萬單位,賭具即麻將貳付、牌尺捌支及骰子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每日,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供給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每四名賭客開賭時發給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2萬單位籌碼作為賭資,每四圈為一將,每將前5名自摸者抽頭200元,每將抽頭1,000元之方式賭博。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經警當場查獲 汪光旭金麗萍歐陽青蓮賴純瑜孟大安陳琴楊忠鈺李熙毅 等八名賭客,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籌碼15萬5,400單位,當日抽頭籌碼4,600單位、賭具即麻將2付、牌尺8支、骰子8顆、自95年3月10日起迄同年7月11日止之每日記帳單及帳簿一本。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賭客汪光旭、金麗萍、歐陽青蓮、賴純瑜、孟大安、
陳琴、楊忠鈺、李熙毅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賭資籌碼15萬5,400單位,當日抽頭籌碼4,600單位、賭具即
麻將2付、牌尺8支、骰子8顆、自95年3月10日起迄同年7月11日止之每日記帳單及帳簿一本扣案。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提供其住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被告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
罪之規定,法定刑之得併科3千元以下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從刑附屬於主刑,亦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四、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以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必以同時有聚眾賭博行為方足成立之情狀,係為完成同一犯罪之各舉動,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聚集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載明,故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已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8條,故其後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該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此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幾乎每日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雖有多次公訴人認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應數罪併罰,固非無見,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接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本院認不宜因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新修正法條之施行,而為前後不同之認定,故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經營之規模及得利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籌碼合計拾陸萬單位為計算賭資之工具(並非實際之賭資),及麻將2付、牌尺8支、骰子8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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