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