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創作而擁有著作權如附圖所示之「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專有重製之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上開「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並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笫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旅行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傘、手杖、童傘、皮革、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狗鞋、動物用的袋子、動物口套、馬眼罩、嬰兒揹袋、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問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申請YAH00奇摩拍賣網站編號s888a888s會員帳號,以「尊尼好樂屋」名義,刊登仿冒「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單競標,原告知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遭受不法侵害後,於94年3月中旬透過上開YAH00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並依其電子郵件指示,於94年3月1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二次、各新台幣(下同)440元至上開指定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內,旋即先後接獲被告寄來仿冒「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各乙件,經檢視確定為非原告所製造生產之仿冒品。原告先後接獲被告寄來仿冒「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各乙件,依商標法第61條及63條之規定,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查原告設計販賣之「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市面零售單價各為980元,本件仿冒之手提袋、背袋各為乙件,乘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1500倍,合計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940,000元(980X2X1=2,94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販售時並不知系爭商品之圖樣有商標權,原告轉帳之金額尚含郵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就附圖所示之「猴頭設計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笫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旅行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傘、手杖、童傘、皮革、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狗鞋、動物用的袋子、動物口套、馬眼罩、嬰兒揹袋、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等商品,被告自94年問3月間某日起,以YAH00奇摩拍賣網站編號s888a888s會員帳號,以「尊尼好樂屋」名義,刊登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照片,並於94年3月中旬販賣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商品之圖樣有商標權云云,惟原告在全省的百貨公司都有據點,主打的商品就是猴頭,在台北西門誠品一一六、微風廣場,衣蝶S館,站前新光,桃園衣蝶、中壢SOGO百貨等地都有據點,販賣服飾、包包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是被告對如附圖所示之圖樣有商標權等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售之手提袋、背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本件侵權物品之零售單價為390元,有原告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圖樣之商品僅係兩件等情,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金額計算損害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000元(390X500=195,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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