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南往北方向),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甲○○發覺,並攔停異議人所有該車停車靠邊接受稽查而欲掣單舉發,詎異議人竟趁隙加油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該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等資料,而以異議人所有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共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確實有經過上開路段,但當時並無看見警方臨檢,且亦無照片舉證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95年6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在6月19日早上8點35分左右,我在臺北市○○○路○段武昌街口執行機車巡邏勤務,在上述地點有發現三輛違規車輛,都是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我攔停這三部違規車輛,我有告訴他們違規事實請他們出示證件,當我在告發其他違規人MFV-870號車、JG3-638號車時,聲明異議人趁隙加油逃逸,現場我有錄音帶(庭呈法院錄音帶一份及機車車籍明細表、委外通知單),此份錄音帶是我攔停車輛為了保護自己所作的錄音,錄音帶內容有上開二部車輛駕駛人有看到異議人逃逸情形,我第一部攔停是MFV-870號車、第二部是異議人的車、第三部是JG3-638號車,異議人的車與JG3-638號車是同時被我攔下來的,那是由南向北的方向,我是從第一台依序告訴他們違規事項,而異議人在第一部車與第三部車中間,所以一定有聽到我告訴第一部行駛人違規事項。)」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在臺北市○○○路○段、武昌街口將異議人及MFV-870號車主、JG3-638號車主攔停告發時所為對話之錄音光碟一片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辯其當日經過上開路段,但並無看見警方臨檢一節,實不足採。
㈡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惟「汽車駕駛人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依法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證述在卷,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據為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900元、3,000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尚應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及此,原處分即有疏漏。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