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恆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恆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10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折疊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梁智評黃思淇 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折疊刀扣案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周恆吉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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